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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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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5-24 来源:政策法规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部署,体育总局对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发布,决定废止2件规章和19件政策性文件,修改1件规章,即《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此次修改《办法》,是对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修改《全民健身条例》内容的具体落实,也是继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发布之后,体育总局第二次对《办法》做出修改。 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删去第三款。被删除的第三款,是中福在线连环夺宝_中国体彩网手机版app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规定。2015 年2 月24 日,国务院印发《中福在线连环夺宝_中国体彩网手机版app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其中,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条对应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由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经营者需先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才可向体育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因此《办法》还做出了以下修改: 一、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第(一)项中的“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原第七条增加一项:“工商营业执照”,列为第(六)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三、删去第十二条全文“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十三条最后一句“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删去第十四条最后一句“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2016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五条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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